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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事业的机关具体处理行政复议的一些事项,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让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作出行政复议的决定。

(四)解决或者转发对本法第七条列举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行政机关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解决建议。

(六)不服行政复议的决定处理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的几个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必须在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大体上,多次出错就一定要纠正,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的决定为最终判决的情况除外。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发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中止生产、临时或者许可证失效、临时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扣押、扣押财产、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许可证、许可证、资格、资格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床、水流、森林、山岳、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采购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六)行政机关认为变更或者废除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行政机关认为违法集资、征收财产、摊派费用、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视为符合法定条件,向行政机关申请颁发许可证、驾照、资格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向行政机关申请批准、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未依法处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行抚恤金、社会保险费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行的。

(十一)行政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被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事业单位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项记载的规定不包括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

第八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解决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进行的调解或其他解决不服,依法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天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天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弄错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从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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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第三者身份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进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者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要求、申请行政复议的第一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事业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由申请人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进行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垂直指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遣机关所属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遣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进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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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遣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遣机构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政府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派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则的规定,对以自己名义制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遣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事业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取消的行政机关取消前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并且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行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符合本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提交有关行政复议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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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就业的机关收到之日起受理。

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从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向申请人 接受转发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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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答复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没有正当理由不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受理。 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话,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有必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大致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复议机关判断需要负责法制业务的机关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者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业务的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被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复印件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复印件发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必须在申请申请书复印件或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天内提交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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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第三者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在行政复议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的,可以证明理由,撤回。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结束。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列举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对该规定解决的,应当在30天内依法解决。 无权解决的,应当在7天内转发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解决的行政机关依法解决,有权解决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天内依法解决。 解决期间,中止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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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解决的,应当在30天内依法解决。 无权解决的,应当在7天内转发给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解决的国家机关,依法解决。 解决期间,中止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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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业务的机关,审查被申请人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复制得当,决策得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在一定期间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取消、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决定取消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间内重新进行具体行政行为。

1 .第一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况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出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没有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交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资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取消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命令被申请人重新制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采取与原来具体的行政行为相同或大致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统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的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取消罚款、没收、征收财产、摊派财产、没收、扣押、冻结财产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向被申请人提出财产的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依法取得的土地、矿床、水流、森林、山岳、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全部权利或者采用权的,首先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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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确定、调整或征收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土地、矿床、水流、森林、山区、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一切权利或采购权的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天内作出行政复议的决定。 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不到60天的除外。 情况多而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但是,延长期间最多为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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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的决定书并加盖公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法律效力发生。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必须履行行政复议的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拖延行政复议的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期限履行。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个别解决。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决定,由进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发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 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被命令不按规定转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职、解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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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忆、过大的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职、解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不提交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提交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职、解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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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延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记忆、大规模行政处分。 被命令履行但拒绝履行的,依法给予降职、解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业务的机关是否有正当理由,是否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否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索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列入本机关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保障。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件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关于本法行政复议期间的“五日”、“七日”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日。

第四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本法施行前发表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并废除了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

来源:烟台新闻

标题: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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